引言:近一段时间以来,团队也是接待处理了一些关于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案件,主要的方式有加盟平台代理,也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组建一些“消遣、娱乐、交友等类似的微信群”,制定赌博规则,并组织群内人员在一些平台或APP内进行赌博,比如打麻将、斗地主等,在每局或者从赢家处抽取一定台费或服务费进行获利。一般人可能觉得这种事情太小了,不可能构成犯罪,但实际上这种行为也属于“网络开设赌场”,而且实践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组建微信群并在群内以发红包、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也认定为开设赌场。
一、关于开设赌场罪中“赌场”的理解:
开设赌场,即经营赌场,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传统意义上的“赌场”就是相对固定的,具有一定物理性的场所;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许多工作、生活、社交等行为,已经很大程度转移到网络平台上,网络平台在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具有现实意义的虚拟空间,这时网络平台便具有传统意义上的“赌场”特性,此时,利用网络实施的“开设赌场”行为就完全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常见与网络有关的开设赌场行为:
(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賭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賭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2)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开设赌场”。
(3)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
三、实践中关于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行为(即赌博罪)的区别:
1、赌博的“场所”是否相对固定;开设赌场的行为,无论是线下赌场还是线上赌场,一般赌博的场所都会相对固定,如固定的地点,固定微信群,固定的平台或者APP等;而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固定;
2、参与的人员是否相对固定;开设赌场的行为人,为了增加获利,往往会加大宣传,尽可能吸引更多的人来参赌,所以参与赌博的人员,往往不固定;而聚众赌博的参与人往往相对封闭、固定,是熟人圈子,一定程度上不喜欢或者排斥“陌生人”的加入;
3、赌博规则或者方式的确定;开设赌场的行为人,一般为了维持赌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都会自行设定相应的规则、赌博的方式等;而聚众赌博的相应规则或者赌博的方式,更多的是大家共同协商确定的;
四、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下述行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a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b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c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d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下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b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c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d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e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f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g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h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文作者:
王韧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微信)13651835309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 刑事合规
宝山律工委刑事业务研究组 副组长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 委员
2012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执业期间,始终致力于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控业务领域的研究和探索,有着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先后办理百余其起各类刑事诉讼及刑事非诉业务,其中有2015年中国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公安部督办上海特大涉税案件;公安部督办2.15系列侵犯知识产权盗版电影案件;上海首例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件;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无罪辩护成功;袁某寻衅滋事一案无罪辩护成功;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无罪辩护成功等;参与法治天地,宝山电台等节目录制,就相关“南昌红谷滩事件”“套路贷案件” “p2p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热点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同时努力将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提升,形成刑事辩护专业文章。
丁小宁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 刑事合规
宝山律工委刑事业务研究组 组员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 委员
丁小宁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专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方面的研究。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四十多起,案件类型为毒品犯罪、非法买卖制造、买卖枪支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跨国电信诈骗、职务犯罪等,均取得良好的案件代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