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铁站民警核查身份时被抓,是否构成自首?
一、引言:
最近上海各个地铁站内基本上都有民警在抽查身份证,可能很多人都被查过。而,地铁站人来人往这么多人,要查哪一位身份证,我想可能主要依据穿着打扮、面相、眼神等来抽查。而最近,团队处理的一起盗窃案件,嫌疑人已被网上追逃,在地铁站被民警核查身份证时发现,然后就被控制,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已经被网上追逃或被通缉的嫌疑人,在地铁站被民警核查身份时发现,然后没有反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情形。
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意义:
一方面,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反映出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甘愿承担刑事责任,而非逃避应有的惩罚,也表明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感到后悔;另一方面,由于其主动到案,接受法律的审判,也让司法机关能够顺利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权力,减少了国家为行使司法权力而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对于自首行为,从法律上也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主要有以下情形: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7、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9、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0、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1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1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此,如果你属于已经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或者通缉的嫌疑人,在地铁站被民警核查身份时发现,对于你来说,犯罪事实和嫌疑人均已被发觉,而你不是主动投案、准备投案或是正在投案途中,所以,依法不属于自首的情形。
而,在犯罪事实和嫌疑人已经被发觉的情形下,要构成自首,只能符合上述第1、5、6种情形,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而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
王韧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合伙人
电话(微信)13651835309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 刑事合规
宝山律工委刑事业务研究组 副组长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 委员
王韧律师自2011年执业以来,始终致力于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控业务领域的研究和探索,有着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职业期间,先后办理百余其起各类刑事辩护及刑事非诉业务,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合同诈骗、走私贩卖毒品、抢劫、虚开增值税发票、套路贷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