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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发票!要开发票吗?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3-27

   一、引言:记得曾经看过郭德纲和于谦的一个相声,郭德纲夸于谦儿子非常聪明,一出生就会说话,一说话就两字“发票 发票”,当时听到感觉非常搞笑。后来,也经常在火车站,地铁口等场所听见有人低声问“要发票吗?”可能普通公众对关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进行过了解,只知道开个票,收点开票费用,这种方式挣钱很轻松。但,这行为背后可能埋藏着潜在的刑事犯罪风险,即构成《刑法》规定的与发票有关的刑事犯罪。本文主要结合刑事部2016年处理的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名词解释:

  依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税收征管制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行为。

  (二)、哪些行为属于虚开: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哪些主体可能构成该罪名:

  1、个人:依据《刑法》规定,只要年满16周岁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均可以构成;

  2、单位:依据《刑法》规定,单位也可构成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如何量刑:

  (1)、法律规定: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据法律规定,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有三档:

  第一档是,未达到税款数额较大标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档是,达到税款数额较大但未超过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档是,达到税款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税款数额较大标准为5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内容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依据最高院的答复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税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万元,税款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

  (五)、常用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结合实践常用量刑情节):

  (1)、自首。《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补缴税款(部分或全部)。该罪名主要是因虚开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所以若补缴税款(部分或全部)的话,法院在量刑时会考虑很多。

  (3)、立功。《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从犯。《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坦白。《刑法》第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韧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合伙人

 电话(微信)13651835309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  刑事合规

宝山律工委刑事业务研究组 副组长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 委员

王韧律师自2011年执业以来,始终致力于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控业务领域的研究和探索,有着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职业期间,先后办理百余其起各类刑事辩护及刑事非诉业务,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合同诈骗、走私贩卖毒品、抢劫、虚开增值税发票、套路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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